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责任制》(暂行)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六条 总行审批或予以取消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分行审批或予以取消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直属支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分行审核由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提出的其分行、直属分行的撤并,报总行审批;其法人机构提出的市场退出申请,由总行组织调查、核实、拟定方案并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八条 总行对住房储蓄银行的市场准入、营运、退出进行监管。总行审批其法人机构的设立、变更、新业务开办;总行汇总和分析住房储蓄银行定期报送的月度资产流动性报表、季度资产质量报表、年度会计报表以及总行要求的其他报表、报告,提出监管报告;分行、中心支行汇总和分析辖区内住房储蓄银行定期报送的月度资产流动性报表、季度资产质量报表、年度会计报表以及分行、中心支行要求的其他报表、报告,提出监管报告,定期报送总行;总行组织实施对住房储蓄银行的现场监管,分行对辖区内住房储蓄银行实施现场监管,按照《处罚办法》,作出处罚决定;总行审批或予以取消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住房储蓄银行的市场退出,由其法人机构提出申请,总行组织调查、核实、拟定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        第五章 城市商业银行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总行制定城市商业银行监管指导意见,及时督促和指导各级分支行、城市商业银行落实化解和处置金融风险的措施。
  中心支行对所在市城市商业银行进行监管,定期向分行报送监管报告。不设中心支行省会城市的城市商业银行,由分行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总行制定城市商业银行设立的发展规划,中心支行审核所在市城市商业银行的设立,分行审批,报总行备案;在不设中心支行的省会城市,分行审批,报总行备案。
  中心支行审核所在市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报分行审批;在不设中心支行的省会城市,由分行审批。
 第三十一条 分行审批城市商业银行开办新业务的申请,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中心支行审核城市商业银行法人代表、高级管理人员、资本金、股东资格、名称、地址等事项的变更,分行审批,报总行备案。
  中心支行审批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名称、地址等事项的变更;在不设中心支行的省会城市,由分行审批。
 第三十三条 中心支行汇总分析城市商业银行定期报送的月度资产流动性报表、季度资产质量报表、年度会计报表以及中心支行要求的其他报表、报告,提出监管报告,定期报分行;分行将辖区内汇总的情况及监管报告,定期报总行。
 第三十四条 中心支行组织实施对城市商业银行进行现场监管;在不设中心支行的省会城市,由分行组织实施对城市商业银行的现场监管,按照《处罚办法》,作出处罚决定。中心支行定期向分行报告检查情况。总行督促、协调分行对涉及重大金融违法违规的事件进行现场监管。
 第三十五条 中心支行审核城市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批或予以取消;中心支行审批或予以取消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报分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 分行商当地政府提出城市商业银行的市场退出的方案,经总行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         第六章 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总行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制定监管政策,指导分行工作。分行具体实施对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定期向总行报送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报告,重大事项随时报告。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