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金融监管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对全系统的金融监管工作进行规划、部署和指导;
(三)直接监管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依法审核其市场准入、营运、退出;
(四)组织各级行对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和地方性的金融机构实施监管;
(五)协调并处置跨分行的金融监管事宜;
(六)在汇总、分析被监管机构全系统信息的基础上,对其风险作出总体评价。
第十条 分行的监管职责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依据总行授权,对其辖内的金融监管工作作出规划、部署和指导;
(二)监管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在其辖区内的分支机构以及辖区内的金融机构;审核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营运、退出;组织辖区内各级行的金融监管工作;
(三)协调并处置辖区内跨地区的金融监管事宜;
(四)在汇总并分析辖区内被监管机构全系统信息的基础上,对其风险作出总体评价并上报总行;
(五)监管办事处作为分行的派出机构,根据分行授权,对所在省(区)的金融机构实施现场监管,并对违法、违规的金融机构及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中心支行的监管职能包括:
(一)中心支行根据分行授权,对辖区内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的省或地市级分支机构、本辖区注册的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并组织辖区内支行的监管工作;
(二)协调并处置辖区内跨支行的金融监管事宜;
(三)汇总、分析、上报辖区内金融机构的监管信息和风险状况。
第十二条 支行主要对农村信用社及设在本地城市信用社实施监管,并根据中心支行授权监管其所在地的其他金融机构。负责向上级行报送本地金融监管信息。
第十三条 在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基础上,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工作的协调制度,定期召开各监管部门参加的工作协调会议,研究和协调金融监管政策措施,实行监管信息共享。
第三章 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监管
第十四条 总行对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进行监管。分行对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进行监管。中心支行对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二级分支机构进行监管。支行对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县(市)支行及所属营业网点进行监管。各级行要定期向上级报送金融监管报告,重大问题随时报告。金融机构的重大问题包括:严重支付缺口,严重违规事件,重大案件,出现挤兑等情况。
第十五条 总行审批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设立和分支机构年度发展规划。
分行审核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的设立,报总行审批。
中心支行审核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二级分支机构的设立,分行审批,报总行备案。
支行审核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县(市)支行及其所属营业网点的设立,中心支行审批,报分行备案。
中心支行审批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城区内营业网点的设立,报分行备案;在不设中心支行的省会城市,由分行审批。
中心支行审批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二级分支机构城区内营业网点的设立,报分行备案。
第十六条 总行审批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变更。
分行审批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的变更,报总行备案;其中,中心支行审批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和二级分支机构的迁址,报分行备案;在不设中心支行的省会城市,由分行审批。
中心支行审批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的变更,报分行备案;在不设中心支行的省会城市,由分行审批。其中,支行审批县(市)支行及其所属营业网点的迁址,报中心支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