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20号——第一批共计11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公告》(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7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责任制》(暂行)的通知
(1999年4月24日 银发[1999]14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责任制》(暂行)已经人民银行分行长季度例会计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试行。试行中遇有问题,望及时报告总行。
附: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责任制(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提高监管效率,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业平等竞争及合法、稳健运行,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责任制》(以下简称《责任制》)。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对金融机构及业务按照审慎原则实施监管。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保险机构除外)、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及其联社等。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营运、退出的全过程进行监管,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监管包括:
(一)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筹建与开业;
(二)金融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的审查和管理,按《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三)法人机构的资本金变动、股权变更和改制计划;修改章程、机构更名、延期、升格、降格、迁址、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四)机构分设与合并事项;
(五)业务范围的调整以及新业务的开办;
(六)《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的换发;
(七)其他变更事项。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监管的手段对金融机构营运进行监管。
非现场监管包括收集、分析金融机构各种报表和主要业务数据与审慎比率,提交监管报告,提出限期改进措施或作出现场监管决定等措施。非现场监管的要求按银发[1996]450号和银发[1997]549号文件执行。
现场监管是对被监管机构进行实地检查,包括评价金融机构经营的审慎性,遵守法规的情况,流动性和资本充足性,资产的质量和收益,经营水平,内部控制和内部审计的充分性,并提交监管报告、作出处罚决定和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现场监管的要求按银发[1998]300号文件执行。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合并、兼并、分立、解散、行政关闭和依法申请破产等市场退出以及停业整顿、机构重组进行监管。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严肃监管纪律,落实监管责任,提高监管水平和效率,建立金融监管责任考核制度。
第二章 金融监管组织体系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总行、分行、中心支行和支行四级监管组织体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监管、部门落实、责任到人、跟踪监控、加强考核”的工作制度,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九条 总行的监管职责包括以下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