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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颁布无船承运业务细则的公告

  (一)中国企业法人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应当通过当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转报申请材料;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申请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可通过其指定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转报申请材料。大连、青岛、厦门和深圳市交通局(委)可直接受理转报。申请材料包括:
  (1)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申请书;
  (2)公司工商登记文件影印件;
  (3)证明公司工商登记文件真实有效的公证文书;
  (4)企业章程;
  (5)提单格式样本;
  (6)指定联络机构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委托书副本(适用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情况)。
  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收到上述材料后的10日内转报交通部。
  申请人在交通部指定银行交存保证金后的银行凭证,由申请人直接寄达交通部。
  (二)新投资设立公司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应当按照本公告规定的程序,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1)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申请书;
  (2)投资者资信证明文件;
  (3)公司章程;
  (4)两名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从事国际海运业务三年以上资历的证明材料。
  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收到上述材料后的8日内转报交通部。上述材料齐备有效的,交通部在7日内出具筹备设立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公司的证明文件。申请人持证明文件向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向外汇、税务和海关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在交通部指定银行交存保证金,并将保证金银行凭证和提单格式样本寄达交通部办理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登记证书。
  第八条 鼓励国际船舶代理公司或者其他投资者依法在港口以外的内陆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国际船舶代理公司,接受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委托,经营海运条例第29条第(二)、(三)、(四)、(五)、(六)、(七)等项业务。
  在内陆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应当通过当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交下列文件,由交通部办理资格登记:
  (一)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国际船舶代理公司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
  (三)投资者资信证明文件(不适用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
  (四)两名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从事3年以上国际海运业资历的证明文件。
  在特殊情况下,申请人可直接向交通部提交申请。
  第九条 交通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第1号公告、《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02]51号)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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