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下发《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代码证》的通知
(卫办发[2002]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加强卫生行业管理,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发放《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代码证》(以下简称《分类代码证》)。现将发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证范围与原则
(一)除下列三类机构外的各级各类卫生机构和卫生社会团体,均应申办《分类代码证》。这三类机构是:1、卫生行政机关;2、军队编制内卫生机构;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所属卫生机构。教育部门登记注册的高中等医学院校、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属发证范围之内。
(二)发证原则:1、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机构数发放《分类代码证》;2、其他卫生机构只要提供法人单位登记证书(分别由民政、工商行政或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发放),均应发放《分类代码证》。
二、发证机关
(一)《分类代码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具体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承担。
(二)地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统计人员负责收集《分类代码证》申报表、编制代码、审核代码质量、发放证书、办理代码变更手续等,具体分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三、办证程序
(一)各级各类卫生机构(组织)依据属地原则向本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办《分类代码证》,并递交以下材料:1、《分类代码证》申报表;2、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血站提供《血站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中心血库提供《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复印件,单采血浆站提供《单采血浆许可证》复印件;其他卫生机构和卫生社团提供民政、工商或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登记批准证书复印件。
(二)《分类代码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过期后继续开业(执业)的卫生机构或更换组织机构代码的卫生机构须重新办理《分类代码证》。
(三)卫生机构(组织)发生更名、合并、分离、迁址时,应向发证机关提交《分类代码证》,办理代码变更手续。
(四)卫生机构依法注销、撤销时,应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代码证。
(五)申报表和证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