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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的评审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30日内报告资格管理机关,并申请换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审工作报告,如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开展情况、评审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变动情况等,接受资格管理机关的年检。
  资格管理机关每年可抽查一定数量的评审机构的从业情况。抽查的内容包括核查评审业务人员状况、考察评审过程和走访评审委托人。评审机构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配合抽查。
  第十四条 资格管理机关统一公告经资格认定的评审机构名单和年检情况。
  第十五条 评审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评审工作报告的,在年度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活动中有违反要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为年检设置障碍以及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资格管理机关将不予通过年检。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资格管理机关取消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
  (一)因其业务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
  (二)连续2年未通过年检的或未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的;
  (三)有30%以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果未被认定的;
  (四)严重违反矿产资源储量评定认定工作的有关规定或由于工作失误,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经查证属实的;
  (五)在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关认定的材料中弄虚作假或者与评审委托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资格管理机构认为不再具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的。
  第十七条 被取消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的评审机构,一年内资格管理机关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十八条 评审机构不得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借给他人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活动。
  矿产储量评估师不得同时与两个以上评审机构签订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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