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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依附于其他中介组织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的,应在机构内部设立专门的评审部门;
  (五)经考核,具有独立完成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的能力;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应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申请文件一式两份;
  (二)法人证明文件(交复印件,验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或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命文件(交复印件,验原件);
  (四)机构与评审业务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交复印件,验原件);
  (五)矿产储量评估师及业务人员清单(含姓名、姓别、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工作简历等内容)、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矿产储量评估师资格证书、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培训结业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证书交复印件,验原件);
  (六)机构章程;
  (七)机构内部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
  (八)资格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通过资格审查认定的,由资格管理机关颁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
  第八条 依法取得评审机构资格证书的评审机构,可在确定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
  第九条 评审机构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的有关标准、规定;
  (二)评审过程中必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
  (三)对评审委托单位和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构诚实、守信;
  (四)不与评审委托人、评审结果认定机关工作人员串通作弊;
  (五)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六)从事评审工作的人员与评审委托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对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以及评审结果,严格保守秘密,并有完善的评审资料档案保管制度。
  第十条 评审机构中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的人员须保证每年有30%的业务人员接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继续教育培训。每个业务人员的培训周期不得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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