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
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1]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的管理,现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00一年六月二十日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的管理,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行为,根据《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以下简称
《评审认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的机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
第三条 有关机构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申请,经审查认定资格并领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后,方可成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的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资格管理机关),负责统一认定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颁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证书,并确定评审业务范围。
第五条 取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评审业务人员中,矿产储量评估师不少于3人;
(三)在评审机构执业的矿产储量评估师中,必须有地质勘查专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