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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答:对于上述行为,一般应定罪处刑。但情节轻微,行为人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
  二十二、问:对于多次非法聚集、滋事,进行邪教活动的,如何处理?
  答:对于上述行为,应追究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二十三、问:对邪教组织人员到天安门广场等有重要影响的场所打横幅、喊口号、非法聚集、滋事的行为,是否均应依照《解释二》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答:对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依照《解释二》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追究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二十四、问:对非邪教组织人员为他人印制邪教宣传品的以及对于为邪教活动提供保管、运输、经费、场地、工具、食宿、接送、采购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怎么处理?
  答:非邪教组织人员与邪教组织人员通谋,为其印制邪教宣传品,且达到《解释二》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或者为其从事邪教活动提供保管、运输、经费、场地、工具、食宿、接送、采购等便利条件,情节严重的,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共犯论处。
  二十五、问: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对抓获其他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起了重要作用的,是否属于立功?
  答:对上述情形,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二十六、问:对于实施《解释二》规定的行为,是否一律要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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