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刑法第
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组织”行为,是指发起、组建邪教组织的行为。
《解释二》第
五条、第
六条规定的“组织”行为,是指邪教组织成立或被依法取缔后,组织他人进行邪教活动的行为。
十九、问:对于非法聚集,以公开“练功”等方式进行“护法”、“弘法”等邪教活动的,如何处理?
答:对于实施上述邪教活动的,依照
《解释二》第
五条或者第
六条的规定,追究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二十、问:如何理解
《解释二》第
五条、第
六条中关于“屡教不改”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否要求前后两种行为均是同种行为?
答:
《解释二》第
五条、第
六条中规定的“屡教不改”,是指曾因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从事某种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以相同或者不同的方式进行邪教犯罪活动的情形。
二十一、问: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是否不论数量多少,都要根据
《解释二》第
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