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问:
《解释二》第
一条第二款仅对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未规定其他几项“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解释二》第
五条、第
六条也没有规定何种情形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此应如何把握?
答:认定
《解释二》第
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第
五条、第
六条规定的情形是否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以及如何适用
《解释二》第
一条第二款关于“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如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社会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加以认定。
对于虽已达到
《解释二》第
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其他情节较轻,尚未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的,也可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三、问:如何确定
《解释二》第
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邪教宣传品的“份数”?
答: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等形式的邪教宣传品,以独立的载体为计算份数的标准。对邮件中装有多份邪教宣传品的,应当根据邮件中所包含的实际份数计算总数。
四、问:制作、传播两种以上的邪教宣传品,对不同种类的邪教宣传品能否换算或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