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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美容医疗机构、
 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卫医发[2002]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我部对《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第30号)中美容医院、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美容诊所的基本标准进行了修订,并制定了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现将《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与本标准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标准为准。

                      二00二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  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

美容医疗机构

美容医院

  一、床位和牙椅  
  住院床位总数20张以上,美容治疗床12张以上,牙科综合治疗椅4台以上。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美容咨询设计室、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美容治疗室、麻醉科。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手术室、技工室、消毒供应室、病案资料室。
  三、人员
  (一)每床(椅)至少配备1.03名相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床(椅)至少配备0.4名护士。
  (三)至少有6名具有相关专业副主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和至少2名主管护师资格以上的护士。
  (四)每科至少有1名本专业的具有主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
  四、医疗用房
  (一)每病床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二)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每牙科综合治疗椅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诊室每牙科治疗椅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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