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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2)[失效]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七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
  第二十八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投资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委托人和受托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
  第三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或者其他业务的名义吸收存款。
  第三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六)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
  (七)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八)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不受前款第(四)至(八)项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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