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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2)[失效]

  (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股份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10%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的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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