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并对其中部分易制毒化学品(以下简称核查化学品,详见附)在进出口管理过程中实行国际核查。核查化学品目录由公安部商外经贸部调整,由公安部和外经贸部联合公布。
第四条 进出口企业进口或出口核查化学品,按照以下程序申请:
(一)中央管理的企业进口或出口核查化学品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二)地方进出口企业或隶属中央管理企业的所属企业向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或所隶属的中央管理的企业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外经贸部复审。
第五条 进出口企业在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加盖进出口企业公章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转交外经贸部,一份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留存。
(二)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正本复印件)。
(三)一般贸易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提交进(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四)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应提交加工贸易审批文件(正本复印件)和与外商签订的加工贸易合同(正本复印件)以及与国内加工生产企业签订的加工协议(正本复印件)。
(五)出口核查化学品的企业须提供最终用户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正本复印件)或合法使用证明;若出口需经第三国(地区)转口,在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的同时,还须提供第三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转口证明(正本复印件)。
(六)进口核查化学品的企业须提供本企业、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所隶属的中央管理企业出具的保证书(正本),以及进口核查化学品的最终用户出具的保证书(正本)。
第六条 外经贸部应当在收到初审合格的进(出)口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复审,并将复审合格的材料送公安部进行国际核查。
第七条 公安部应当在收到外经贸部报送的核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材料发送进(出)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并要求其于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
第八条 对进(出)口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为合法的,公安部应当于接到核查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外经贸部办理进(出)口批复手续;进(出)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逾期未予答复的,公安部可视具体商品、国别等情况通知外经贸部是否办理进(出)口批复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