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稽核特派员的聘期一期为1年,必要时可以续聘或提前解聘。
第八条 稽核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入其曾工作或管辖的行,也不得派入其亲属担任主要负责人的行。
第九条 稽核特派员参照《交通银行稽核工作规定》开展工作,设稽核特派员小组,由稽核特派员和有关人员组成,实行稽核特派员负责制。稽核特派员小组其他成员,由人事教育部根据稽核任务抽调稽核、财会等有关业务管理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条 稽核特派员开展稽核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实行专项检查与驻点调查相结合,以驻点调查为主;
(二)听取被稽核行主要负责人有关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提出质询;
(三)查阅被稽核行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资料以及与被稽核行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
(四)向被稽核行的员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调查、核实被稽核行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核行作出必要的说明;
(六)向总行有关部门或管辖分行了解被稽核行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被稽核行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稽核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瞒、伪报。
第十二条 稽核特派员在稽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稽核报告。
稽核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稽核行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核行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核行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总行要求报告的或者稽核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稽核特派员不得向被稽核行透露稽核结论。
第十三条 稽核报告由稽核特派员签署后,报总稽核审核,并送稽核部备案。必要时总稽核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对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核后的稽核报告由总稽核报行长审定。有关部门根据行长审定的对被稽核行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处理建议,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具体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