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关于印发
《交通银行分支行行长离任稽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5月13日 交银发[1999]72号)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
现将《交通银行分支行行长离任稽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 交通银行分支行行长离任稽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干部管理,健全干部考核制度,督促分支行行长正确履行职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交通银行稽核工作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交通银行分支行行长离任稽核(以下简称行长离任稽核)的对象是拟调离现工作单位的管辖分行、直属分行及辖属分支行的行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行长,下同)和分管业务工作的副行长,以及分支行所属的支行(含支行级的办事处,下同)行长和副行长。对在本单位内部调动工作岗位、变更业务分管范围的,一般不进行离任稽核。
本条所称本单位,为管辖分行、直属分行本身和辖属分支行(含市内支行、办事处)。
上述对象以外的各级领导干部有必要进行离任稽核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行党委决定,可参考此办法进行。
第三条 行长离任稽核,指对调离现工作单位的离任稽核对象,在任职期间所从事和负责的业务经营活动、财务会计活动及内部管理职责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审核和评价。
第四条 行长离任稽核的依据是:国家法律法规、金融工作方针政策;交通银行总行有关业务工作方针、规章制度、规定和办法;以及所在行根据上级行授权制订的制度、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五条 行长离任稽核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负责进行的原则。行长离任稽核的有关规定和操作办法由总行制定,各行按规定进行稽核检查。
第六条 行长离任稽核由稽核行行长负责,稽核部门应按人事部门的书面通知及时进行离任稽核,最迟不得超过1个月。稽核方案、稽核报告以及确实需要的稽核处理决定,均由稽核行行长或授权总稽核审定签发。稽核通知书依据稽核方案,授权稽核行稽核部门签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