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建设银行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建设银行
 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操作规程》的通知
 (1999年10月28日 建总发[1999]137号)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总行直属分行,苏州、三峡分行: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建总发[1999]133号《关于转发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和下发<中国建设银行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实施意见>等文件的通知》精神,现制定《中国建设银行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操作规程》,请遵照执行。

附:    中国建设银行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建总发[1999]133号《关于转发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章 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基本规定

  第二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应当缴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第三条 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范围:包括本外币活期储蓄存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定活两便、通知储蓄存款,银行卡储蓄存款,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纳利息税的储蓄存款。
  第四条 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储蓄存款利息:包括教育储蓄存款利息,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
  第五条 开征时间:1999年11月1日。
  第六条 纳税所得额:应纳税储种在1999年11月1日(含)之后孳生的储蓄存款利息。
  第七条 适用税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适用20%的比例税率;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国家居民从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征收储蓄存款个人所得税(税收协定缔约国与我国签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情况见附件一)。
  第八条 代扣时间:向储户支付利息或年度结息时扣收。
  第九条 计税:应缴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第十条 计税币种: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采用原币计税,原币扣缴。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结付个人储蓄存款利息的储蓄机构。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登记:现有储蓄机构应在1999年11月1日前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1999年11月1日以后成立的储蓄机构,应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十三条 储蓄存款通兑业务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时,应遵循属地原则,由原开户所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
  第十四条 办理异地托收支取的,由原开户所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办理托收续存的,由委托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第十五条 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的完税凭证由利息清单代替,对有特殊要求的储户,可凭利息清单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正式的完税凭证。
  第十六条 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可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如下:
  一、存款人在开户时至销户或结息前能够提供有关证明的,则银行按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否则按20%税率执行,之后不予办理追加或退税业务。
  二、如遇税收协定缔约国税率变化,按存款人第一次提供的有关证明中规定的税率执行,之后不予办理追加、退税或分段扣税业务。
  第十七条 储蓄机构应在每月月初将上月代扣代缴的人民币利息所得税全额划转到会计部门;将外币利息所得税全额划转到国际业务部门。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