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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四)控告侵害自己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探矿权、采矿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要求;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
  第六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表明被反映者的基本情况和信访要求,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
  第七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电报、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需要走访的,由推选的代表提出,代表人数最多不得超过5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设立接待场所并配备必需的设备。
  第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国土资源法律和政策,具有较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实事求是,廉洁奉公。
  第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组织协调本部门业务主管机构具体办理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和同级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
  (三)复查、监督、指导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定期分析信访动态,开展信访调研,指导下级信访工作;
  (五)报送重要信访信息,反映问题并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参加会审会等有关会议,阅读相关文件,查阅、复制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做到:
  (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严格依法行政;
  (二)认真处理人民来信,热情接待群众来访,依法解答、解决信访人所提出的问题,耐心做好疏导工作,宣传国土资源法律和有关方针、政策;
  (三)保护信访人的隐私权利,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信访人姓名及其他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举报、被控告的对象或者单位。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享受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的岗位津贴和卫生保健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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