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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28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88年1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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