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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土地复垦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3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5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9号)


  《土地复垦规定》已经1988年10月21日国务院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88年11月8日
土地复垦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和个人)。
 第四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第五条 土地复垦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土地复垦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时,应当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以及土地破坏状态,确定复垦后的土地用途。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八条 土地复垦应当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当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在征求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设计文件应当有土地复垦的章节;工艺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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