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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1988年11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


  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车辆损失险

 第一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二、 雷击、暴风、龙卷风、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 全车失窃(包括挂车单独失窃)在三个月以上;
  四、 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第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公司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概不负责:
  一、 战争、军事冲突或暴乱;
  二、 酒后开车、无有效驾驶证、人工直接供油;
  三、 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
  四、 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失窃或停放期间翻倒;
  五、 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第四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本公司也不负责:
  一、 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或车辆自身故障;
  二、 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三、 保险车辆遭受第一条各款所列灾害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停业、停驶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四、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五条 公有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重置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
  私有或个人承包车辆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但最高不超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第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应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批改。
 第七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后,应当尽量修复,被保险人修理前应当会同本公司检验受损车辆,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修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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