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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失效]

 第二十七条 折旧基金由企业按规定掌握使用。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平调、集中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第二十八条 企业之间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有偿调剂资金,集中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第六章 折旧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加强对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编制长期和年度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及时办理固定资产报废、改造、更新。
 第三十条 企业经理(厂长、行长)对本企业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本系统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的使用、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负责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有权对所辖管区内企业折旧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按“试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一、任意改变国家统一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或总工作量, 多提或少提折旧的;
  二、自行扩大折旧基金使用范围,挪用折旧基金的;
  三、盲目购建固定资产,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仍按现行规定比率提取。未经财政部同意,不得自行多提或少提大修理基金。
 第三十六条 某些固定资产需要调整折旧年限的,须经财政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商业、粮食、外贸、金融、保险系统所属工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可按财政部(86)财工字第106号文件颁发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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