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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13日)废止

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
 (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三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正确计提折旧,合理使用折旧基金,促进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商业、粮食、外贸、金融、保险企业停止实行综合折旧办法,改按“试行条例”的规定,实行分类折旧并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责任制。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应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

第二章 提取折旧的范围

 第四条 “试行条例”所称“固定资产”,商业、粮食、外贸企业是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金融保险企业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各类设备以及虽达不到上述标准,但财政部门专项规定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财产。虽符合固定资产标准,但经财政部门专项批准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除外。
 第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第六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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