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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对取得律师资格后但现不从事律师工作人员的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

司法部对取得律师资格后但现不从事律师工作人员的管理规定
 (1988年10月6日司法部 (88)司发公字第275号)

 第一条 参加律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应由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对其思想、品行进行审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考核批准后,授予律师资格, 发给律师资格证书。
 第二条 取得律师资格但未做专职律师或担任兼职律师者,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任何律师业务。
 第三条 取得律师资格但现不从事律师业务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经司法部批准取消其律师资格: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规定的;
  (三)国家公务人员被开除公职的;
  (四)共产党员违反党纪被开除党籍的;
  (五)未被批准取得律师工作执照,但以律师名义擅自接受委托,从事律师业务,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第四条 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欲从事律师职务,应申请领取律师工作执照。领取律师工作执照的程序如下:
  (一)须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律师助理工作一年;
  (二)实习期满后由本人正式提出书面申请;
  (三)律师事务所对申请者的品行和业务能力进行考评并作出结论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申报;
  (四)地(市)司法局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现担任审判员、检察员,或从事法学教育、科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务者,脱离现职工作改做专职律师,可不经实习,由户籍所在地(市)司法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发给律师工作执照。
 第五条 在党政机关(含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作的人员,经1988年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后,不得兼职从事律师工作;高等法律院校(系)从事法学教学的教师取得律师资格后欲担任兼职律师,应按前条规定程序向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经由律师事务所对其实际情况进行考评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发给兼职律师工作执照,从事兼职律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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