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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三十六条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可以对其受理的案件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仲裁庭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规定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在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不懂中文,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可以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
  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发送的任何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设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本仲裁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用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实际开支,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报酬、旅差费和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费用。
  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销的案件,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和实际开支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本仲裁规则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争议案件。在仲裁委员会分会进行仲裁时,本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席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分会主席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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