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审理;经仲裁委员会主席批准,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则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诉或者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第二十七条 证据由仲裁庭审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请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者外国的机构或公民。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作出庭审笔录及/或录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令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笔录上签字。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申诉人应当及时申请撤销案件。案件的撤销,发生在仲裁庭组成以前的,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作出决定;发生在仲裁庭组成以后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再次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起四十五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
第三十三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成记录附卷。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对其作出的仲裁裁决除按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的裁决书外,应当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仲裁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庭全体或者多数仲裁员署名,并写明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和地点。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在仲裁过程中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