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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一)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
  2、申诉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申诉人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诉人及/或申诉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二)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附具申诉人要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四)按照本仲裁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诉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应即将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寄送给被诉人。
 第八条  被诉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二十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并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被诉人对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案件,如有反诉,应当在第八条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提出。被诉人应当在反诉书中写明其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
  被诉人提出反诉时,应当按照本仲裁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诉人预缴一部分仲裁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诉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书,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向仲裁委员会办理有关仲裁事项。代理人可以由中国或者外国的公民充任。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中国法律的规定,提请被诉人财产所在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国法院作出关于保全措施的裁定。
 第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后,仲裁委员会主席应即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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