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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发布日期:2000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1988年9月12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
 委员会第一届第三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海事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航运事业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而申请,受理下列海事争议案件:
  (一)关于海上船舶互相救助、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互相救助的报酬的争议;
  (二)关于海上船舶碰撞、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碰撞或者海上船舶损坏港口建筑物或设备所发生的争议;
  (三)关于海上船舶租赁、代理、拖航、打捞、买卖、修理、建造业务以及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文件办理的海上运输业务和海上保险所发生的争议;
  (四)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争议;
  (五)双方当事人协议要求仲裁的其他海事争议。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仲裁委员会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席履行本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席受主席委托可以履行主席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从具有有关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六条 申诉人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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