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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

  第十二条 立法草案涉及两个以上司室职责的,由一个司室为主起草,有关司室配合共同提出立法草案。
  系统内有关单位对立法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负责起草的司室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分管局领导决定;系统外有关部门对立法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负责起草的司室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立法草案报送审核时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后,对立法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送审稿和对送审稿的说明。
  送审稿经起草单位司务会研究讨论后,由司长签署意见(见附表二)后将送审稿、起草说明和有关背景材料送政策法规司审核。
  起草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背景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四条 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政策法规司审查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的原则,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相关规章内容相协调;
  (四)是否符合本行政机关的职能规定,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是否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或者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是否还存在重大分歧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立法草案不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的。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在收到送审稿、说明及有关背景材料30日内根据《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本规定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对符合上述规定的提出审查意见,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提交局务会审议;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提出退审的意见,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退回起草单位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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