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33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于2002年4月2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局行政立法程序,保证行政立法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立法工作是指:
(一)编制本局年度立法计划和中长期立法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委托或者授权,起草、上报药品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草案;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局职责,起草、审议和发布药品监督管理行政规章;
(四)提出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修改建议;
(五)修订、废止规章;
(六)对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意见;
(七)其它立法工作。
第三条 行政立法工作应当遵循
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立法内容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四条 我局行政立法工作应当在局长领导下,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归口管理,各司室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一)各司室按照职责,负责业务范围内的立法工作,包括立法项目申请、参与立法计划的编制、提出立法草案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起草送审稿和制定说明和准备相关的送审材料,发布稿的印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