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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33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于2002年4月2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局行政立法程序,保证行政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立法工作是指:
  (一)编制本局年度立法计划和中长期立法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委托或者授权,起草、上报药品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草案;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局职责,起草、审议和发布药品监督管理行政规章;
  (四)提出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修改建议;
  (五)修订、废止规章;
  (六)对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意见;
  (七)其它立法工作。
  第三条 行政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立法内容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四条 我局行政立法工作应当在局长领导下,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归口管理,各司室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一)各司室按照职责,负责业务范围内的立法工作,包括立法项目申请、参与立法计划的编制、提出立法草案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起草送审稿和制定说明和准备相关的送审材料,发布稿的印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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