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7月4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1日)废止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通知
(安委办字[20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煤炭管理机构,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现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制定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第一条 为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煤矿安全规程》,制定小煤矿必须达到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第二条 本条件适用于乡镇煤矿和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下(含30万吨)的其它各类煤矿。
  第三条 小煤矿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小煤矿矿长必须取得《矿长资格证书》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第四条 小煤矿必须有具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符合煤炭工业设计规范的正规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竣工后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验收。
  第五条 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水平及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至少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倾角大于45度的安全出口必须设置梯道或梯子间。
  第六条 矿井必须采用能够形成负压通风系统的壁式采煤方法;禁止采用非正规、落后的采煤方法。
  第七条 采、掘工作面严禁空顶作业,巷道和采煤工作面必须采取可靠的支护措施。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