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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的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
  第六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九条 商业银行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第十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会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他有关附表。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编制基础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情况。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本行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包括:会计报表编制所依据的会计准则、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记账基础和计价原则;贷款的种类和范围;投资核算方法;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范围和方法;收入确认原则和方法;衍生金融工具的计价方法;外币业务和报表折算方法;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方法;无形资产计价及摊销政策;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政策;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等。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变更;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方交易的情况。
  重大关联方交易是指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占商业银行净资产总额1%以上的关联方交易。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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