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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审计署关于印发《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一条 向乡镇企业颁发有关证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推诿刁难,不得借机要求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指定服务,不得要求乡镇企业重复办理各种证照。
  第十二条 各类社会中介机构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对乡镇企业进行检验、审查审核、咨询、评估等,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得向乡镇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利用行政职能或垄断地位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要求提供赞助、资助、捐献;
  (二)要求承担不应由乡镇企业开支的各种费用;
  (三)要求参加评优、评先活动;
  (四)要求提供担保;
  (五)要求参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的保险;
  (六)要求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或刊登广告等;
  (七)要求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究、技术考核、学会、协会、研究会等;
  (八)要求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及拍摄影象资料;
  (九)将行政职能转移到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变相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
  (十)借乡镇企业改制登记之机,任意改变乡镇企业类型以收取管理费等;
  (十一)以办学、助学名义索要费用和财物;
  (十二)限定乡镇企业购买指定的产品(服务),擅自提高商品(服务)的价格,要求乡镇企业无偿提供人力、财力、物力;
  (十三)拒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政策规定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
  (十四)违反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的收缴和使用,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减轻乡镇企业负担责任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违反规定,加重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负责。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严格执行各项财务会计制度,把交费项目列入财务统计科目。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报告企业交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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