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外资银行向我行申请融入人民币资金,必须向我行提交以下材料:
1.融资申请书;
2.同业借款用途说明书;
3.如申请者为外资银行的分支机构,则应当提交其总行或总部对其进行同业人民币融资的授权书;
4.合并资产负债表;
5.合并损益表;
6.合并现金流量表;
7.中国市场准入的批准文件,如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等;
8.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总行资金交易室和分行必须计真审查外资银行提交的有关材料,并提出融资意见,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总行资金交易室经营的对外资银行融资业务的审批权限为:
1.总行行长或副行长审批权限:单笔金额超过5亿元或期限超过2年的,由资金交易室报经计划财务部总经理签字后送总行行长或分管副行长审批。
2.总行计划财务部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审批权限:单笔融出金额为5亿元或5亿元以内,期限在2年或2年以内的,由总行行长授权计划财务部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审批。
3.资金交易室处长审批权限:单笔融出金额在5000万元以下,期限在1年以内的,由计划财务部总经理授权资金交易室处长审批。
第二十二条 总行资金交易室和分行办理融资业务时,应与外资银行签订同业融资书面协议。协议文本执行总行统一格式,不得接受对我行不利的条款。
第二十三条 融出资金利率原则上执行同档次贷款利率。在确定具体借款利率时,可参照市场利率情况及外资银行风险状况,适当予以浮动,但最大下浮幅度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下限。计结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资银行与我行签订同业融资承诺协议,我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承诺费。
第二十五条 总行资金交易室及分行必须设置专门的对外资银行同业融资申请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供完整的申请表及客户材料、融资协议文本等资料,按审批权限规定报批。
第二十六条 被授权经营对外资银行同业融资业务的分行应参照总行资金交易室的审批制度建立自身的审批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