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外资银行授信的内容应包括受信人名称、授信总额、授信期限等项目。
第八条 对外资银行授信额度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但当外资银行的经营状况或资信等级以及我国中央银行对外资银行管理政策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时,总行应适时调整对外资银行的授信额度。
第九条 总行可在授信额度内,根据业务需要,确定对外资银行同业融资承诺额度。
第十条 总行资金交易室及被授权经营该项业务的分行必须遵守总行对外资银行的授信规定,不得突破授信限额对外资银行融出资金。
第三章 授权
第十一条 总行对分行经营对外资银行同业融资业务实行授权制度。被授权经营该项业务的分行不得对下级机构转授权。
第十二条 总行根据分行所处金融环境、外资银行在当地机构分布、分行经营管理水平以及外资银行与我行业务合作情况等方面因素,确定对分行的授权额度。
第十三条 总行对分行授权内容包括允许分行对外资银行分行融出人民币资金总额、对各外资银行单一客户的不同限额、融资期限等。
第十四条 总行对分行从事对外资银行同业融资业务原则上每年授权一次。
第十五条 总行可根据中央银行对外资银行管理政策、外资银行资信变化及履约情况、分行所在地外资银行分支机构以及分行本身经营管理状况等因素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对分行的授权,增加、减少或者取消对分行的授权。
第十六条 分行必须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突破。如遇特殊情况须超过总行授权,应及时应总行提出变更授权申请,待总行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总行资金交易室为总行直接对外融资的经营单位,负责办理总行对外资银行的同业融资业务。
第十八条 总行资金交易室及分行必须建立一套严密的审批程序,以保证授信、授权规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