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级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承办机构要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做到原始记录的真实、准确、完整。建立、健全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加强内部各级机构的经济核算,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财务检查。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六条 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实行单独核算、单独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
第七条 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管理机构应与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建立财务管理关系,定期向其报送会计报表,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收支预算必须经同级财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报上级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管理机构备案执行。
第九条 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管理机构加强经营管理,未经地方有权部门批准,不得出现亏损。
第三章 财务预算编制和收支管理
第十条 各级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承办机构应执行财务预算收支制度,财务预算收支包括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信贷收入、支出、成本费用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各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收支预算按照自行编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上级行审查备案的原则,于每年11月上旬编制下年度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收支预算,并于11月底之前上报总行。
第十二条 收入的管理。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各项收入包括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金融企业往来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承办机构要加强收入的管理,认真组织各项收入,不得虚增和减少当期收入。
第十三条 成本的管理。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成本包括利息支出、金融企业往来利息支出、折旧支出、各项准备金支出、手续费支出和业务管理费支出等。成本开支原则上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范围和开支标准。
对于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和自营性金融业务共同发生的费用在两类业务中合理分摊。
第十四条 代办业务手续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费用一律不得预提,据实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