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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十三条 在起草过程中,若需改变强制性标准的适用范围、强制内容或终止项目等,应立即报请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强制性标准过程中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强制性标准的审查必须采用会议审查程序。
  强制性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应由技术委员会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采用会议审查程序进行技术审查。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应成立审查组采用会议审查程序进行技术审查,审查组应由有关的政府机构、生产、贸易、检验、科研机构、消费者及用户等相关的各方代表组成,人数不少于十二人。
  第十六条 强制性标准报批稿报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强制性标准时应提供英文摘要和“强制性标准通报表”(见附表2)。其它有关强制性标准报批要求按《关于报批国家标准的若干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将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标准报批稿刊登在有关媒体上,向国内外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十八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经修改后将报批稿交强制性标准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强制性标准审查机构重点就强制的必要性、强制范围、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关系、实施措施及过渡期等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通过、取消或调整为推荐性标准等审查结论。
  第二十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审查结论批准发布强制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的批准、发布实行公告制度,并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已批准发布的强制性标准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的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应留出足够的时间。如有必要,可设置强制性标准的实施过渡期。
  第二十二条 强制性标准实施后,应定期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应超过五年。
  第二十三条 强制性标准复审的技术审查工作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并应采用会议审查程序。复审结束后,应写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和继续有效、修改、修订、废止的复审结论。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复审结论作出复审结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复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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