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标委计划[200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促进国际贸易的需要,加强强制性标准的管理,我委制定了《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你们将本《规定》尽快转发至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标准起草单位,并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
二00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国家标准委办公室
附件: 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促进国际贸易的需要,加强强制性标准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标准化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强制性标准包括要求全文强制执行或部分条文强制执行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
第三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主要以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为正当目标。
第四条 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条文的内容应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它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六)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