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取得抵债财产后,维修、保管和处置抵债财产或者为抵债财产办理必要保险所需的合理费用,一般应由银行承担。
第九章 统计
第三十七条 省级分行每半年向总行报送一次《中国银行以物抵债统计表》。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关于抵债财产的出租、承包和委托经营问题,总行将另行发文。
第三十九条 抵债财产的取得、保管和变现的会计核算方法,由总行财会部另行制定下发。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不足”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发放部门”,是指办理透支、垫款或者贷款等业务的部门。债务人,包括直接从我行取得信用支持的人以及向我行提供各类担保的人。
第四十二条 债务人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抵偿银行债务的,视同银行对第三人发放贷款,参照贷款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分行”,包括一级分行和总行直属分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信贷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一: 以物抵债协议
______(债务人,以下简称甲方)愿意以其财产抵偿所欠中国银行_______(债权人,以下简称乙方)债务,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下列条款。
第一条 抵债财产
甲方同意以下列财产抵偿债务:
(一)____________;
(二)____________;
(三)____________;
…
第二条 声明和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