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档案由信用发放部门负责妥善保存。
第二十七条 信用发放部门应当为每一项抵债财产建立保管卡片,记载债务人名称、抵债财产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收取时间、抵债金额以及入账情况等。
保管卡片与抵债财产不得分离,由抵债财产的实际保管人持有。抵债财产转移保管时,保管卡片相应移交新的保管人。抵债财产处置入账后,保管卡片作为保管档案的附件由信用发放部门保存。
第二十八条 信用发放部门应定期对抵债财产进行检查,核对保管档案、保管卡片和账务记载是否一致,并根据信贷管理部门的要求随时报送抵债财产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信用发放部门应当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为抵债财产办理相关保险。
第三十条 抵债财产不得擅自使用。抵债财产按照中国银行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批后转入本行固定资产科目的,可以使用。
第七章 抵债财产的变现
第三十一条 抵债财产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变现。自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之日起一年内未变现的,应于一年届满后一个月内向原批准办理以物抵债的上级行(原办理以物抵债不需报上级行批准的向上一级)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未变现的原因和抵债财产的现状。
第三十二条 财产变现,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
抵债财产符合本行使用需要的,可以按照总行有关规定报批后转入本行固定资产科目。抵债财产转入本行固定资产科目的,视为财产已经变现。
第三十三条 对于抵债财产的变现方案,信用发放部门应当报同级信贷管理部门批准。信贷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变现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抵债财产变现收入不足该财产抵债金额的,对不足部分进行会计处理之前,一律上报总行,由总行财会部门会同信贷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章 费用
第三十五条 收取抵债财产所需费用,原则上应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无法承担的,可以由银行先行垫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