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机构规划
第八十二条 编报机构发展规划要进行深入细致的市场调研,根据我行“四重”发展战略并结合当地实际以及各行当年的工作安排,认真做好规划的调查研究工作。
第八十三条 机构发展要注重质量和效益,要坚持向大、中城市倾斜的政策,合理调整辖内分支机构布局,为促进当地业务发展和提高我行的市场占有率服务。
第八十四条 编制机构增设规划的报告格式按照总行确定的格式及内容如实、完整地上报,并提出人员配置计划,同时标明拟增设机构的预设位置。
第八十五条 各行应在每年11月20日前按照总行规定的格式上报下年度省内机构设置及变更规划。
第十二章 机构数据库管理
第八十六条 各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应在每年1月5日前将上年度截至12月31日的辖内各类机构数量上报总行,同时应注明经总行批准设立并实际开业的机构数量及经总行批准撤销并已办完注销手续的机构数量。
第八十七条 各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应在每年一季度根据总行关于机构数据库更新的通知要求,全面、准确地更新数据库中的有关内容,并按时上报总行。
第十三章 责任
第八十八条 总行将建立机构跟踪考核制度,每年对各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的辖内机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或抽查。提供虚假报表、虚假资料的行,一经发现将暂停审批其当年机构设置并通报批评。
第八十九条 凡未经总行批准擅自设立的机构,一经发现,除撤销该机构外,还将在全辖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管行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九十条 凡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已有规定、本办法中未涉及的内容,应遵照《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严格执行。
第九十一条 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公布的有关分支机构设置和管理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二条 各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可依据本办法,根据总行授权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总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