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外汇营运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外汇营运资金是指各外汇业务经办行为开办和发展外汇业务所筹措的资本性外汇营运资金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用人民币信贷资金购买的外汇资金。资本性外汇营运资金包括上级行拨入的外汇营运资金、人民币营运资金转化的外汇营运资金、历年按规定核增的外汇营运资金。
第十五条 未经总行批准,分行不得减少或增加外汇营运资金。
第十六条 未经总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各经办行不得用人民币信贷资金购买外汇资金,增加其外汇营运资金。
第五章 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外汇业务经办行应按规定比例向上级行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分行向总行缴存比例为10%,其中2%上缴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八条 各外汇业务经办行须在其上级分行开立外汇存款准备金账户;分行在总行开立外汇存款准备金账户。
第十九条 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范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美元存款按原币种计缴,其他币种的外汇存款统一折算成美元计缴。各种货币之间的折算率按每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折算率”折算。
第二十一条 存款准备金按季调整。总行依据分行当季存款月平均余额乘以缴存比例计算分行缴存存款准备金金额,并通知分行。每季后十日(节假日顺延)总行将主动借记或贷记相应账户。届时分行需在相应账户备足头寸。
第二十二条 缴存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不计息,缴存总行的存款准备金按总行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六章 借款及上存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分行应依据外汇资金营运计划及时向总行申请增加外汇资金借款。外汇资金借款分为年度借款和临时借款。年度借款用于平衡年度外汇资金营运计划,临时借款用于分行为保证支付的短期资金。
第二十四条 外汇资金借款币种定为:美元、日元、港币、欧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