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外汇资产总量的增加应建立在合理的外汇负债增长的基础上。除总量平衡外,要按照结构对称的原则,用外汇资金来源的期限结构制约外汇资金运用的期限长短。
第七条 系统内各级行应保证外汇资产的流动性。在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前提下,要按规定将外汇资产的流动性指标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第八条 各外汇业务经办行应逐月进行现金流量的监测与分析,要对每月外汇业务经营成果、资金来源及资金运用等三方面所带来的现金流入、流出总量进行测算,在此基础上,考核净现金流入、流出量,以此监测与分析一定时期内外汇资金营运的合理性、外汇头寸状况及支付能力。各外汇业务经办行要根据经营成果及各项外汇资金营运活动的实际状况,如实编制“外汇现金流量表”,按月逐级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
第九条 各行应严格外汇调剂、交易业务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内控制度,明确权限,防范和化解外汇资金风险。未经总行批准,分行间不得办理外汇资金调剂业务;未经总行授权,任何分行不得与境内外同业发生外汇资金业务。
第三章 外汇资金营运计划管理
第十条 外汇资金营运计划是总行根据外汇信贷计划及外币资金管理的政策制度,结合各分行外汇业务情况编制而成。分行根据总行下达的计划安排辖内外汇资金营运活动。
第十一条 外汇资金营运计划按年度编制下达,分季考核。对资金营运计划所列来源、运用项目的平衡差额要严格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全额调度,来源大于运用的差额为归还总行借款或增加总行上存的调度计划;运用大于来源的差额为减少总行上存或增加向总行借款的调度计划。
第十二条 总行将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和信贷计划的调整而调整各分行资金营运计划。对违反政策规定挤占外汇资金,并扩大外汇资金缺口的,总行不予借款支持。
第十三条 各分行应按日对辖内外汇资金头寸进行匡算、调度和摆布。对外汇资金头寸的管理实行专人负责,除对营业终了外汇资金头寸进行摆布外,要编制“存放总行外汇资金头寸预测表”,并按月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