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远期信用证项下已承兑的票据,各级经办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外拒付或延期支付。
第三十五条 对于无理拒付或拖延付款的经办行,将由总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并追究有关经办行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远期信用证项下已承兑的款项,各级经办行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或怂恿客户要求司法部门下达止付令或冻结令。在司法部门依法冻结、止付的情况下,经办行在收到冻结令后应及时向司法部门提出复议,并及时和境外银行联系,将冻结令、复议书等翻译成英文(翻译件必须注明译文不负法律责任)发给境外银行,争取境外银行的谅解,同时,应及时将该笔业务的有关情况书面上报上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经办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纠纷时,应主动与有关代理行或客户联系,本着相互谅解、友好协商、缩小影响的原则,争取尽快解决。对境外代理行的查询函电应做到有查必复,不得置之不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于因我方原因多次引起信用证纠纷并严重影响我行对外信誉的经办行,总行将对其采取降低授权级别、取消远期信用证开证资格、取消对外开证业务或停办国际结算业务等处罚,并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信用证项下的会计核算要严格执行总行会计部门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条 各经办行的信用证业务档案必须完整、齐全,档案要明确专人管理,并按信用证业务编号逐笔归档管理。对已付或已收妥结清的信用证档案(包括各种附件),必须保存5年方可销毁。
第四十一条 各经办行必须按总行的要求真实、准确、及时上报各类信用证业务报表。
第四十二条 各省级行须于每月前10日内将上月开立的期限为90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余额情况报总行。总行汇总后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外债登记。
第四十三条 各省级经办行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和内控标准,以更有效地防范信用证业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