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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国际结算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出口押汇的实际入账金额=票据金额-押汇利息-预扣国外银行费用-我行费用。
  出口押汇期限:押汇之日起,加上开证行合理的工作日,加上邮程时间,加上票据期限。
  第二十九条 出口押汇的审批权限。
  各经办行可根据内部授权权限审批出口押汇业务。
  第三十条 议付的条件。
  议付是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或单据给付对价。信用证的议付行是合法的持票人或单据的持有人。在下列情况下,经办行议付国外代理行开来的信用证:
  (一)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严格审核信用证条款外,还应严格审核开证行资信状况。来证国家或地区必须符合我国的对外政策,开证行或保兑行的资信可参照《中国农业银行代理行信用等级评定和业务范围的限定》,以决定是否可以议付其信用证。
  (二)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是出口审单的基本原则,各经办行要以信用证条款和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及其有关文件为依据,严格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保证安全收汇。

第四章 信用证业务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我行信用证纠纷的处理原则是:以信用证和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为准则,以单据为依据,有理有节,不卑不亢,维护我行对外形象,防范风险。发生信用证纠纷,经办行应自行解决,解决有困难的由其上级行协助解决;提交法律程序处理的信用证纠纷由各级行法律部门参与解决。
  对信用证项下发生的重大纠纷、重大案件,各行应及时报总行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 经办行的出口单据遭到开证行无理拒付时,经办行要及时上报其上级行,由其上级行国际业务部协助对外交涉。如交涉未果,经办行应将全套业务材料(包括往来交涉的电传)上报总行,由总行国际业务部出面对外交涉。
  第三十三条 进口信用证项下,经办行不得无理挑剔单据,不得介入任何贸易纠纷。对有争议的不符点,经办行要及时上报上级行。经上级行审查认为不符点成立,构成对外拒付的条件,则可以对外拒付,否则,不能拒付,应及时对外付款。对上级行的裁决仍有疑议的,由总行组织国际结算专家组进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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