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包放款的币别为人民币,金额一般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70%。
打包放款的期限从放款之日起至该信用证项下货款收妥或办理出口押汇、贴现日止,一般控制在90天以内。
第二十二条 打包放款审批权限。
各经办行应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权限,审批发放打包贷款。
第二十三条 出口押汇业务是指出口商将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全套出口单据提交其往来银行作质押,由该银行按票面金额扣除从押汇日到收汇日的利息及手续费后,将其净额预先付给受益人,然后凭全套出口单据向开证行收取货款的一种融资方式。
第二十四条 出口押汇的对象。
(一)出口押汇的对象必须是跟单信用证的受益人,且在我行有授信额度。
(二)我行未授予贸易融资额度但与我行有长期业务往来且信誉良好的客户,可以在我行办理单证相符的出口押汇。
(三)申请办理出口押汇的客户必须在我行开有往来账户。
(四)付款期限超过90天的远期信用证不做出口押汇。
第二十五条 出口押汇的原则。
(一)信用证受益人在向我行申请叙做出口押汇时,必须与我行签订押汇总质权书,保证在出口单据因单证不符或其他原因而遭拒付时,立即偿还我行垫付的本息及各项费用。
(二)以我行为付款行或保兑行的出口押汇应从严掌握。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我行的资金安全,对于信用证项下的出口押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叙做:
(一)开证行非我行代理行、总行已限制业务往来的代理行、以往收汇不正常的代理行;
(二)信用证开证行、付款行或保兑行所在地及货运目的地发生金融危机、动乱或战争等,收汇无把握;
(三)限制在其他行议付的信用证,且信用证中存在不利于我行安全收汇的软条款;
(四)信用证要求的运输单据非物权凭证或未能提交全套物权单据的;
(五)信用证有效地非出口商所在地;
(六)押汇币别非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七)其他我行不能接受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我行原则上不受理信用证项下单证不符的出口押汇,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叙做:企业进出口业务量大,且收付汇状态良好,并且在我行有授信额度;出口商的信誉良好,若进口商不付款,出口商有保证偿付押汇资金及利息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出口押汇的金额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