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经办行收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后,应核对信用证上的密押、印鉴是否相符,以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只有确认信用证表面真实性后,才能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否则应毫不延迟地通知开证行。
第十六条 寄单行的责任。
各经办行接受信用证受益人的委托,向开证行寄单索汇,经办行必须审核受益人有没有进出口权,其出口的产品和规模是否在其经营范围之内。
第十七条 我行在做出口信用证业务时,可以为信用证受益人提供打包放款、出口押汇等贸易融资业务。
第十八条 出口打包放款是银行对出口企业凭其与国外进口商签订的出口销售合同和国外银行开立的有效信用证正本,为出口商品的备料、生产、订货和装运等生产经营活动发放的短期人民币贷款,是出口企业以出口信用证为抵押,以出口收汇为还款来源向银行取得的短期资金融通。
第十九条 打包放款的条件和对象。
除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打包放款的对象,即信用证的受益人,应是具有进出口权、有三年以上的进出口经验、年进出口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二)在我行有授信额度的客户;
(三)主要进出口结算业务在我行办理;
(四)持有我行认可的出口信用证正本,并将信用证抵押给我行;
(五)打包放款项下的出口货源有保证;
(六)打包放款信用证下的单据交由我行议付;
(七)在我行开有人民币账户,各项结算记录良好。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我行的资金安全,各经办行要严格审核信用证条款,凡信用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一律不得为信用证受益人办理打包放款:
(一)信用证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二)信用证已过装效期或效期太近;
(三)限制议付的信用证,我行为非指定议付行;
(四)开证行资信欠佳;
(五)开证行所处国家或地区外汇管制严格或发生、可能发生严重的金融危机或战乱;
(六)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
(七)信用证载有其他影响我行正常收汇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打包放款的币别、金额与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