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经办行向总行出具的到期付款承诺书。
(四)项目审批部门的文件和项目评估报告,或有关贸易的背景材料和评估材料。如属国家控制进口的,要提供相应的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有关批文。
(五)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批件。
(六)信用证的付款计划。
(七)拟开信用证草本。
(八)其他有关材料。
总行收到省级行的上述全部材料后,将在7个工作日内,以部发文的形式对经办行的开证申请进行批复。
第十四条 信用证开立后的管理。
(一)为维护我行的国际信誉,在信用证业务操作中,各经办行必须加强对信用证开证后的管理,应严格审核国外银行提交的单据。在单据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下,经办行应在《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向国外银行提出,并提示开证申请人。在远期信用证项下,如果不符点是实质性的并有可能影响到商品的销售,且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经办行应要求申请人出具有法律效率的书面承诺,并追加20%以上的保证金;即期信用证项下如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应要求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如无不符点则必须按国际惯例及时对外付款或承兑,不得无理拒付或拖延付款。
(二)对于已承兑的远期信用证汇票,如议付行或交单行要求退回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只能退回一张。对不需寄回的已承兑汇票,各经办行要妥善保管,按期限归类管理,保证于到期日对外付款。每次付款前半个月经办行应要求申请人准备好款项,以保证及时承付已承兑的远期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三)进口货物先于单据到达进口地,开证申请人要求开证行出具提货担保书时,经办行应注意以下几点:
1.如果开证申请人非我行授信企业,应要求开证申请人按信用证金额的110%交纳保证金;若为授信企业,则相应扣减其担保提货额度。
2.信用证所要求的运输单据须为全套正本提单且为物权凭证。开证行应向议付行确认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已交议付行议付。
3.开证申请人能够提供信用证所要求的发票和已装船提单的真实传真副本,货名、数量等内容须与信用证相符。
4.开证申请人签署我行要求的法律文件。如提货担保申请书、保证书、信托收据等。
(四)凡申请人或保证人到期不能履约的款项,开证行应转入相应的流动资金贷款科目下的信用证垫款子科目核算,贷款借据摘要栏中要注明相关的信用证号。对已发生的垫款,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破产、关闭等原因无法偿还银行垫款的,开证行应依法处理抵押物,如处理抵押物仍不足弥补银行垫款的,其不足部分确定为损失的,应按贷款核销的有关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三章 出口信用证业务
第十五条 信用证的通知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