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信用证额度使用情况的分析报告;
(3)申请增加额度的原因;
(4)其他。
第十一条 客户授信管理。
(一)对同一客户的信用证开证余额(已交纳的保证金除外)最高不得超过2000万美元。
(二)生产性企业开证未付汇余额扣除保证金部分,不得超过企业总资产的50%;贸易性企业开证未付汇余额扣除保证金部分,不得超过企业总资产的80%。
(三)如有AAA级企业担保,则开证未付汇余额扣除保证金部分,不得超过企业总资产的100%。
(四)如有有价证券或其他金融性资产作质押,并办理了有效的法律手续,则可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五)情况特殊的需上报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信用证的开证要求。
(一)信用证开证的条款及类型必须符合国际惯例和国家有关外经、外贸政策。
(二)信用证的开立要以真实贸易为基础,各级经办行不得开立没有实际贸易基础的融资性信用证。
(三)无论是开立即期信用证还是远期信用证,只能用于经常项目下的进口贸易,各经办行不得开立资本项目的远期信用证。
(四)各级经办行要严格控制开立不能控制物权或物权效用较低的信用证。如新客户要求开立此类信用证,必须在交足100%保证金或经认可的金融机构担保后方可办理。开立付款期限为90天以上(不含90天)的远期信用证须要求提供全套正本海运提单,收足100%保证金的除外。
(五)各级经办行不得将信用证化整为零对外开出,不得利用滚动开证的方式“开新证、还旧证”。
(六)各级经办行开立的远期信用证和迟期付款信用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延长付款期限。
(七)信用证的开证、承兑、付汇,坚持双人操作,并按信用证的金额大小,由相应授权级别的人员签发。
第十三条 信用证上报审批程序。
超授权权限和超额度的信用证,省级经办行以行发文的形式逐笔上报总行审批,并将下列材料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
(一)经办行开立超授权或超额度信用证的申请报告及上级主管行的申请报告。
(二)经办行开立超授权信用证或超额度信用证的付款保证(参见第七条)的有关证明材料。如保证金入账单的复印件、保证金不足部分的抵押文件复印件、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手续的复印件、授信企业的进出口结算业务授信额度合同复印件等。